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乘地铁遭遇伤害这四种情况下经营者须担责《资讯》

发布时间:2020-11-20 16:11:27 阅读: 来源:收纳柜厂家

□ 杨学友  或许是受城市交通拥堵的影响,便捷、畅通、平稳的地铁成了许多老年人出行的首选。一些老年人在乘坐地铁时,因体力、视力不支,遭遇种种意外伤害的案件时有发生。一些地铁经营者明明存在各种各样的过错,却千方百计设置误区,推卸责任。下面案例或许给受害老人维权提供一些警示与帮助。  被人拥挤摔伤,地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案例:69岁的赵婆婆乘地铁时由于车厢内人多,没有座位的她只好站立着。车到站停车时,于拥挤中她不慎被下车的乘客撞倒摔伤,致右腿骨折。赵婆婆花了5600余元医疗费,她找地铁管理部门要求赔偿,得到的回答是,你被谁绊倒的找谁赔偿,我们没有责任。  分析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公共场所的管理人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据此,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这些公共场所管理者,有义务保障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。如果是第三人造成损害的,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,地铁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。他人推挤是赵婆婆受伤的主要原因,但在乘客拥挤不堪的情况下,地铁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,未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,根据公平原则,应承担补充(次要的)赔偿责任。  被站台遗撒物滑倒受伤,地铁公司担安保义务责任  案例:崔阿姨从地铁站进站下电梯后,恰逢一辆地铁进站,她就快走两步,跟随人流准备上车,突然脚底一滑,摔倒在地。之后,她发现地上有大片洒落的饮料。后经医院诊断,崔阿姨为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,构成十级伤残。事后,地铁公司否认站台处饮料洒落,认为崔阿姨为赶车行走速度过快,所穿凉拖鞋不跟脚,完全是她自己注意不够,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。地铁公司无过错,不应承担责任。  分析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  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: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消费者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饮料等遗撒物是导致崔阿姨滑倒受伤的直接原因,而地铁公司未能及时清理洒落的饮料,也没有警告牌提示危险,属于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,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。  老人滑下站台受伤,地铁公司担无过错责任  案例:吴老伯因有急事进入地铁下电梯后,由于奔走速度快,不慎掉下站台,被地铁保安人员迅速救上站台,后被送往医院救治。经诊断,吴老伯双腿骨折,为此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。事后,地铁公司认为,吴老伯因奔走速度快,系自身原因掉下站台摔伤,属于其自身重大过失造成伤害,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,地铁公司并无过错,不应承担责任。  分析: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》第三十条规定: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,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;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。 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七十三条规定:从事高空、高压、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,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,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,不承担责任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,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。地铁属于高速运输工具,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,且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。同时法律也规定,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。吴老伯自己不慎跌入站台下,存在一定的过失,依据过失相抵原则,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。   扶手带意外突停乘客摔倒,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 案例:刘奶奶与女儿准备乘地铁回家,搭乘下行方向的地铁电梯时,电梯左侧扶手传输带突然“停了一下”。毫无准备的刘奶奶便与电梯来了个“亲密接触”,导致左手臂及左腿等三处剐蹭受伤。地铁公司以事件纯属意外,且事后现场工作人员检查了手扶电梯,发现电梯设备运行一切正常,拒绝担责。   分析: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》第三十条规定: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,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;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。第四十二条规定: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,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。据此,无论地铁电梯是何种原因“突停”,是否属于意外事故,都不能成为地铁公司免责的理由。除非地铁公司“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”,否则不能减轻其责任,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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